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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振林诉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林,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629号原告陈振林,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北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4XXXX。法定代表人张会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玉。原告陈振林与被告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林、被告圣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翀、张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林诉称:我于2012年6月11日与圣达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在圣达利公司处任出租车司机,期限为四年,我现在依然在圣达利公司处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000元。2014年5月11日,我驾驶圣达利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号运营时与×××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驾驶的车内乘客崔瑞延受伤,×××号小客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亚运村交通大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后崔瑞延将我与圣达利公司及×××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该院(2014)朝民初字第3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达利公司以及浙商北京分公司负担崔瑞延的损失;后×××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将我、圣达利公司及浙商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该院(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北京分公司和圣达利公司给付人寿北京分公司维修费用,后圣达利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提起上诉,该院(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以上判决中均认为我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职务行为,均判决损失不由我承担,且我与圣达利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分担圣达利公司的经营风险;圣达利公司作为出租车所有人,未履行车辆所有人责任,仅为×××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五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圣达利公司不重视理赔工作,严重不作为是使其实际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另事故发生时存在路口信号灯故障、下雨、路口两侧绿化带过高等客观因素,并非我故意闯红灯,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严重失职或重大过错。故我不服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181号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不向圣达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47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圣达利公司承担。被告圣达利公司辩称:陈振林确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期限均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我公司为其分配了×××号出租车。2014年5月11日,陈振林与案外人马静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已依陈振林的责任负担了相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了对第三方的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驾驶人追偿,根据我公司与陈振林的合同约定,陈振林应承担全部的损失,但考虑到陈振林是弱势群体,仲裁委裁决其承担部分损失,我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振林与圣达利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圣达利公司的×××号出租车用于营运,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承包营运合同》约定圣达利公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承担经营的主要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陈振林“遵守相关客运、交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标准,保证行车安全,服从行业管理;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合同签订后,圣达利公司将×××号出租车交由陈振林经营。圣达利公司为×××号出租车向浙商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的商业保险。2014年5月11日10时40分,陈振林驾驶×××号出租车运营过程中与案外人马静华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崔瑞延在内的两位×××号车上乘客受伤及×××号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亚运村交通大队认定,陈振林负全部责任。经朝阳区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四中院判决,圣达利公司赔付崔瑞延损失、×××号车辆修理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11882.64元。2015年5月20日,圣达利公司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陈振林支付经济损失311882.64元。该委于2015年9月11日裁决:一、陈振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圣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圣达利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圣达利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陈振林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陈振林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朝阳法院民事判决书、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中院民事判决书、收条、诉费收据、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振林于2012年6月11日到圣达利公司工作,并与圣达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及附属于劳动关系的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振林驾驶其自圣达利公司承包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马静华驾驶的×××号小客车损坏及包括崔瑞延在内的两位×××号车上乘客受伤。圣达利公司因陈振林的上述事故已支付相关损失311882.64元并申请仲裁向陈振林追偿。虽然陈振林与圣达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签定的《承包营运合同》约定,陈振林应承担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但出租车行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业,该约定显失公平,考虑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属性及陈振林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对仲裁金额予以调整,酌定陈振林承担93565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陈振林支付被告北京圣达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万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陈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陈振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爱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