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宇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旭,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系贩毒人员余某的上线。2015年3月24日民警即让余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10克毒品。马同意并约定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颐高数码广场交易。当日21时许,马某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朱某(余安排的司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马某某上衣右侧内口袋查获白色晶体1大袋、红色药丸196粒,从马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白色晶体5小袋、1中袋,红色药丸5粒;从马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电子称一台。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车上雪之景烟盒里白色晶体3袋(重2.58克)、车上雪之景烟盒里红色药丸4粒(重0.38克)、车上硬珍烟盒里白色晶体1袋(重9.30克)、车上铁烟盒里白色晶体2袋(重0.35克)、车上铁烟盒里红色药丸1粒(重0.09克)、身上白色晶体1袋(重19.80克)、身上红色药丸196粒(重18.23克),从马某某身上和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共重5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书证,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马某某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38.47克,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