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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与黄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黄燕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99281。法定代表人:屈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燕金,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沐兰公司)诉被告黄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黄燕金在答辩期内提出对原告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接纳,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案件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90000元,并有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及经被告核实的《购物回笼统计明细表》为证。同时,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用其自有的房产和车辆做担保,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搪塞不肯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436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被告黄燕金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是被告受欺诈所签订,应当属于无效。二、对账单及回笼统计明细表是被告受胁迫签订,也属于无效。三、原告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黄燕金反诉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陶瓷的经销合同一份,反诉被告于同年1月31日开始给反诉原告发货,但是所发的瓷砖均不是反诉原告所需的型号,而且是反诉被告长期积压在库房的积压品。反诉原告发现后积极与反诉被告联系,反诉被告承诺会将合同约定的瓷砖陆续发来,且反诉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根本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发货计划发货,造成反诉原告运费和仓储的损失共计1658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货品不符合要求的损失共计1658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新诚沐兰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经检验是合格产品;反诉原告一直未完成销售任务,回笼统计表、对账单均是反诉原告本人的真实签名,不存在胁迫与欺诈的行为。反诉被告的生产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不可能做出有损商誉的行为,双方的货物都是通过电话沟通确定,符合双方的约定。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季度的销售额需达150万,如被告被告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被告所拖欠的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销售任务。3.对账单1份、统计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共计100余万元,被告已支付50余万元,至今尚拖欠89万元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36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需支付律师费,对账单也是受胁迫所签订,被告不应支付律师费,原告也没有出具发票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5.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符合国家质量要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是货物的型号不对,并非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6.授信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先向被告铺货100万元,而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款到才发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授信协议中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对账单和货物回笼统计明细表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内容也没有提及原告公司,只是被告个人的猜测,且对方通话人在电话中也否认存在胁迫的行为。2.照片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其陈年积压的旧产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是否已经销售完毕也不清楚。3.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了存放原告的货物产生租赁费用864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4.运费单据,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错误的货物而产生运费损失64400元、装卸费15000元,合计794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单据均为传真件,没有货运公司的盖章确认。5.经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款到才能发货,但原告未遵守合同约定,而是提前向被告发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是原告先铺货10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照每季度的任务进行销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销售,而是也在其他公司拿货,造成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收回货款。6.付款电子回单7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63562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25652元的转账是由被告转给案外人,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被告虽抗辩为受强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被告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对上述签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显示通话双方主体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仅为被告单方出具的照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仅为被告单方出具,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租用的仓库是为了存放原告的瓷砖;证据4仅为传真件,没有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就是因运送原告提供的货物而产生的费用;证据5、6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新诚沐兰陶瓷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燕金(乙方)签订《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必须在限期内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平均每月不能小于80%的销售任务;每一季度的销售任务额均为150万元,销售额达不到原告规定的任一季度销售额,信用额度内的欠款应在达不到三个月总任务额后15天内还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欠款;所有货款款项必须直接存入甲方所指定的账号,如果款项转入任何业务员或其它单位的,甲方一律不承担责任;没有甲方特殊许可的情况下,乙方购货款必须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如遇质量问题,乙方必须于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处理申请,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果在上述时期内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乙方于每月十号、二十号、三十号提交十天内书面订货计划,便于甲方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乙方每月25日将库存传真给甲方,每月26日至30日与甲方助销核对帐款,核对清楚后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传真给甲方,如30日前不作核对不回传确认,以甲方账上余额为准,次月甲方不再核对上月帐款,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合同落款甲方盖有原告新诚沐兰陶瓷公司的公章,落款乙方处有黄燕金的签名。原告持有一张《对账单》和一份《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对账单》的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29日黄燕金共拖欠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的货款946992.4元,欠款人黄燕金本人承诺用自有房产、车辆来作担保,清偿上述债务。黄燕金于2015年7月29日下午再刷卡支付6992.4元,银行转账5万元,黄燕金最终还欠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货款890000元,……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因主张上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黄燕金本人承担。对账单的欠款人处有被告黄燕金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黄燕金,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29日,余额为946992.4元。该表的每页下方均有黄燕金的签名,其中最后一页有黄燕金的签名,并记载“以上金额属实”,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庭审中出具《授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评估后,决定给予100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其中月度授信50万元,每月25日还款,年度授信50万元。被告累计未付货款金额不能超出上述信用额度,否则乙方必须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原告才能给予供货。协议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以及有黄燕金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另查明,被告黄燕金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转账付款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87000元、26562元、50000元、56992.4元,共计820554.4元。原告认为除2015年7月22日的26562元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外,对其他付款予以确认。经查明,2015年7月22日的26562元为被告黄燕金转账给案外人颜耿成。再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3日送达至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该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虽抗辩是受欺诈而签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的陶瓷经销合同关系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890000元,有《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及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授信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抗辩《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未能提供报警记录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显示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通话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受胁迫而签订《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另,被告抗辩《授信协议》中的签名非被告黄燕金本人真实签名,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货款89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中原告的供货记录以及被告的付款记录,可知在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的情况下,被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已无法持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季度销售额未能达到经销合同所约定的销售任务即120万元(150万元×80%),根据经销合同中关于“销售额达不到规定的任一季度销售额,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欠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3日送达被告,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9月3日。又因经销合同中约定信用额度内的欠款应在达不到三个月总任务额后15日内还清,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为4360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尚未实际支出,但是属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必然费用,未超出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符合《对账单》中的约定,原告亦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差旅费和担保费,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前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需书面下达发货计划,被告虽主张原告所送的货物并非合同所约定以及其所下达的发货计划中的货物种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租赁费及运输费,被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运输单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错误供货导致其损失165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于2015年9月3日解除。二、被告黄燕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燕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36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黄燕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诉受理费为6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8元,由被告黄燕金负担,反诉受理费1808元,由反诉原告黄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