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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雪、陈聪与张恒明、张绪秀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居民,系上诉人冯雪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监护人张潇,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上诉人冯雪、陈聪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雪、陈聪,被上诉人张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恒明、张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涉案房产泰安市泰山区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4层西户原为郭承振所有。2008年,郭承振以赠与方式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子郭加刚名下。2010年4月,原告冯雪与郭加刚就本案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郭加刚)将坐落在泰安市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建筑面积76.3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冯雪),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上述房产的成交价格为20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0年4月2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甲方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移交给乙方时,该房屋及其附属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乙方拥有对该房产共有部位的使用权和维修养护义务;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乙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2010年7月23日,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冯雪颁发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此后,原告冯雪、陈聪多次与被告协调腾退房屋事宜未果,遂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告诉主体不适格,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3月2日,郭承振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在泰安市泰山区公证处就该证明办理了公证,该公证中的证明记载:“我叫郭承振身份证号码××,我本人在花园小区36#楼3单元4楼西户有一套房屋想租赁,正好有个叫张潇的想租,因为我和张潇都认识,这个房子也值不了几个钱,所以我就没收她租金,只是让她暂时借住一下,这应该是2005年的事了,后来2008年张潇不住搬走了,但把房子的钥匙给了她父母了,张恒明和张绪秀老两口住进来了,我就催促让他们走,他们一直答应,但没有搬走,2008年我就把房子赠给了我儿子郭加刚了,他也要让他们搬出去,但他们一直不走,人家买了房子让他搬走,他还是不走,说我同意让他们住的,其实根本没这回事”。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本案成诉。庭审中,据被告张绪秀称,本案涉案房屋原系郭承振与其女张潇二人共同居住,双方于2004年阴历九月十八日共同生育龙凤胎一对,其中男孩即为被告张某。为照顾刚满5个月左右的两个孩子,郭承振将张潇的父母即被告张恒明、张绪秀接至该房屋内一起居住。后因郭承振与张潇双方发生矛盾,张潇出走,郭承振将共同生育女孩带走,被告张某与被告张绪秀、张恒明一起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买房之前曾去过涉案房屋,被告亦跟她说过不让他买。另查明,原告冯雪、陈聪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婚后购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10年4月份与案外人郭加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案外人郭加刚并未就上述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在2010年4月20日完全交付给原告,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房屋交付约定。案外人郭加刚系基于其父郭承振的赠与于2008年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在原告与郭加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某自2004年出生后及基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而被告张恒明、张绪秀作为被告张某的外祖父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实际履行的是对被告张某生活上的照顾。被告张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其暂时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其基本的生存权应当优先保障。原告作为房屋购买人在购买房屋中应充分了解所购买房屋的实际归属及占有使用情况,且该注意义务也在原告与案外人郭加刚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原告义务进行了约定,导致目前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无法实际取得房屋的状况,原告自身确实存在过错。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张恒明、张绪秀腾退房屋的条件目前并不具备。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雪、陈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雪、陈聪负担。上诉人冯雪、陈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请求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上诉人提交的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辩称不相符。且根据物权法规定,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取得物权所有手续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而导致上诉人至今未能实际支配房屋才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的生存权优先得到保障,但不能以牺牲上诉人的合法物权为代价。被上诉人张绪秀答辩称,上诉人买房子前没有去房子去看,涉案房屋是张某的父亲郭承振安排我们在此居住,我与张恒明在家中种地,他们把我们接来给郭承振和张潇看孩子,他们生了一对龙凤胎,女孩被接走,张某三岁后双方打仗,两人跑了,我与张恒明继续在房屋里看孩子。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向郭承振要房子,和我们要不着。被上诉人张恒明、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冯雪、陈聪提交案外人郭承振书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郭承振称被上诉人张某系其于2004年11月份购买的男孩,其已向公安机关自首。对于该份证据经被上诉人张绪秀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清楚,只是被接来照顾孩子。对于该份证明,由于郭承振本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雪、陈聪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张恒明、张绪秀、张某腾退房屋,由于被上诉人张某尚未成年,其自出生基于父母的身份关系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且没有其他住处,被上诉人张恒明、张绪秀是基于照顾被上诉人张某一起居住于此,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应优先保障和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因素,加之上诉人冯雪、陈聪在购买房屋时亦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的腾退条件目前尚不具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雪、陈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