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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国山与刘刚、张飞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吴国山。被告刘刚。被告张飞燕。被告石帮富。被告孙亚飞。被告吴炜。原告吴国山与被告刘刚、张飞燕、石帮富、孙亚飞、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张飞燕、石帮富、孙亚飞、吴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山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每月利息15‰,并约定如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被告应按每日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追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石帮富、孙亚飞、吴炜作为合同担保人,另查被告刘刚与张飞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仅归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承担从2015年5月1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每月15‰的合同约定利息及承担2015年6月12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张飞燕、石帮富、孙亚飞、吴炜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吴国山作为甲方,被告刘刚作为乙方,被告石帮富、孙亚飞、吴炜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个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四、借款利息每月利息15‰(计叁仟元整)。五、还款方式:借款利息分陆个月归还,借款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六、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乙方应按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诉讼。八、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九、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吴国山、被告刘刚以及担保人石帮富、孙亚飞、吴炜分别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2月14日,原告吴国山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刚与被告张飞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内,被告刘刚给付了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三个月的利息合计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张飞燕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石帮富、孙亚飞、吴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刘刚、张飞燕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石帮富、孙亚飞、吴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刚向原告吴国山借款的事实存在,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以借款合同的约定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仅偿还三个月利息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刘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起诉时原告既主张按借款期内利息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又主张每日1‰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是计算标准仅按照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帮富、孙亚飞、吴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刘刚提供个人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于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石帮富、孙亚飞、吴炜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石帮富、孙亚飞、吴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刚与张飞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飞燕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刘刚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吴国山知道此约定,故本案中,被告刘刚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刚、张飞燕、石帮富、孙亚飞、吴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张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石帮富、孙亚飞、吴炜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刚、张飞燕、石帮富、孙亚飞、吴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