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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华与被告赵秀英、郑孝、李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赵秀英,郑孝,李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被告赵秀英,女,汉族。被告郑孝,男,汉族。被告李锦辉,男,汉族。原告刘玉华与被告赵秀英、郑孝、李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被告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英、李锦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郑孝、赵秀英因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62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锦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孝、赵秀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200元、利息人民币26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李锦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刘玉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964元【(86200×20‰×11/月)(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5858元。被告郑孝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2014年10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给付。被告赵秀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李锦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孝、赵秀英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刘玉华处借款利息人民币86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锦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孝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秀英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李锦辉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郑孝、赵秀英在原告刘玉华处借款人民币86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并由被告李锦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孝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赵秀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锦辉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郑孝、赵秀英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刘玉华处借款人民币86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锦辉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孝、赵秀英向原告刘玉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有息借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刘玉华要求被告郑孝、赵秀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辉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刘玉华要求被告李锦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孝、赵秀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6200元、利息人民币18964元【(86200×20‰×11/月)(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05164元;二、被告李锦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锦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孝、赵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人民币159元,被告郑孝、赵秀英负担人民币2403元,被告李锦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