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冯海滨与李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滨,李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冯海滨。被告李忠富(又名李润昌)。原告冯海滨与被告李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忠富(又名李润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忠富(又名李润昌)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冯海滨借款9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李忠富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李忠富(又名李润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润昌向原告冯海滨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冯海兵现金玖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海滨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富(又名李润昌)向原告冯海滨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富(又名李润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海滨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科义审 判 员 田海林人民陪审员 石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