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朝霞与贺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曾朝霞。被告贺凤玲。原告曾朝霞诉被告贺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储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凤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朝霞诉称,被告贺凤玲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曾朝霞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贺凤玲逾期不还,打电话不接,后来电话无法打通,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贺凤玲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凤玲承担。原告曾朝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曾朝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朝霞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贺凤玲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凤玲向原告曾朝霞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凤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贺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曾朝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7日,被告贺凤玲向原告曾朝霞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曾朝霞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曾朝霞多次催要,被告贺凤玲未予偿还。后被告贺凤玲外出未归,原告曾朝霞无法向被告贺凤玲催要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凤玲向原告曾朝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足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凤玲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曾朝霞请求判令被告贺凤玲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凤玲向原告曾朝霞借款1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曾朝霞请求判令被告贺凤玲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曾朝霞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贺凤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凤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平审 判 员 刘俊英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鲜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