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永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李强,无业。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福园小区**楼3门***号,身份证号码130221197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强与被告李永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李强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永刚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944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刚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强诉请车损过高,其公估系单方委托,并未通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共同参与定损,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是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承担。并要求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赔付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刚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永刚,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2015年6月6日18时20分,被告李永刚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三中门口南侧调头时,与原告李强驾驶冀B×××××号轿车直行相撞,被告李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1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轿车损失金额为164457元,包括更换项目金额152257元、修理工时金额13600元,扣减残值1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李强另主张该车公估费4289元、施救费7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刚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李强对其主张的施救费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轿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项目金额扣减2%残值比例后,该车损失应为162811.86元(152257元-152257元×2%+13600元)。原告李强主张公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3511.86元,在扣除冀B×××××号轿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强保险理赔款163411.8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冀B×××××号轿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1411.86元;三、被告李永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李强负担6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