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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阳新伍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阳新伍,男。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良才,男。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船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新伍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培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卉、人民陪审员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福、袁良才,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熊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0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屋四楼房顶安装晾衣架时,被高压电击伤,当时昏死过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电击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电击伤,左手及前臂电击伤并缺血性坏死,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体终板软骨炎,腰椎退行性变,腰3/4、4/5、ESV5/骨式1椎间盘突出,左肘关节以远缺如,截肢后残端神经痛,头部、左上臂电击伤,残余创面(Ⅲ度),左上臂头部及右手虎口处疤痕畸形,功能受限。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三级,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二名,后期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安装义肢的费用按普通使用型计算。原告认为其在自家生活活动场地被高压电击伤造成终身残疾的事件,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架设电力线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8232元、误工费19498.9元、伤残补助金337161.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80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05000、维修费用21000、培训费用6000元、终生部分陪护费234435.5元、鉴定费472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15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及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企业注册的情况。二、原告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三、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及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取得。四、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程度。五、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安装假肢需要的费用。六、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情况及交通费用。八、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重新鉴定的情况。九、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花费的费用,以证明原告的手没有治愈,继续治疗的情况。十、南华医院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以证明用药治疗情况。十一、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三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十二、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被电击伤的情况。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安装晾衣架不属实,原告增加房屋的附属设施未经规划审批,原告房屋的四楼是私自增加的,没有经过审批,增加的雨棚是非法的。原告治疗伤势有部分是用于其本身的疾病治疗,如椎间盘突出等。被告公司架的线是1万伏,没有变更过,原告说增加伏数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不属实,本案不适用安全生产法,本案的案由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错误,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错误,且重复计算。安装假肢的费用应该要等到实际发生的时候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要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的程度进行计算,终生部分护理费应不予计算,被告申请了对这部分重新鉴定,但没有结果。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不能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交通费应该以实际住院的路程和公交车的费用为准,原告在本案中手持6米长的不锈钢管,从东侧阳台转到南侧阳台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导致本次受伤的事故,原告自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发现场照片7张,以证明:1、原告阳新伍在自家四层楼房上安装铁架增加附属设施现状,未经过审批规划;2、原告手持一根6米长的不锈钢管伸出阳台外侧欲从东侧阳台转至南侧阳台上触碰到狮车线蓝盾支线001杆上端10KV供电线路现场图;3、该四层阳台边缘位置离导线距离2.6米,符合法律规定1-10KV的1.5米;4、原告家前电杆上设有安全警示牌标志禁止攀登高压危险。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和《衡阳市城镇房屋三产普查房屋平面图》,以证明:1、珠晖区粤新路附1号1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桂娥,建筑面积为77.3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三层;2、原告所建的第四层房屋属于非法建筑,未经过规划审批。三、《关于珠晖区粤新路附1号1栋居民阳新伍被电击伤的情况汇报》,以证明:1、2013年10月18日阳新伍在自家4楼阳台上烧铁架,将一根长6米长的不锈钢管举起伸出阳台外侧从阳台东侧转至南侧,不慎触电受伤,10月22日下午原告家属才报告供电公司;2、架空线路距建筑物水平安全距离2.6米,法律规定1-10千伏为1.5米;3、狮车线蓝盾支线上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4、原告房屋的第四层是加层建筑物。四、国网衡阳供电公司检修公司巡视记录,以证明检修公司员工定期对狮子山变328狮车线进行了巡视,其巡视结果为合格。五、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以证明1、前臂假肢价格为7200元、11000元、13000元、21000元、26000元、35000元、58000元共7中价格,最低为7200元,最高为58000元;2、肘离断假肢价格为15000元、16000元、19000元、30000元、4000元,最低为15000元,最高为40000元;3、原告伤应是符合肘离断,安装的应是肘离断假肢,而不是前臂假肢,显然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按照前臂假肢价格,鉴定错误。六、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以证明按照国家标准,假肢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由本专业从业十年以上,并且目前仍从事本专业的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应为5名以上(含5名),并且为单数,成员中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者应不少于75%;2、湖南省假肢矫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十、十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九,被告对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有手写改动部分却没有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中的原告自行在药房购药发票,因为没有相应的处方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是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有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就没有意义,且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提及护理依赖,因此不存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针对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被告已经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也就是说重新鉴定的结论在建立在以上两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结合以上两份司法鉴定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综合判定,对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票据都是的士票据且连号,但被告认同去长沙鉴定时的交通费64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是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假肢的费用是有规定的,鉴定成员必须要组成五人以上的鉴定委员会,而本次鉴定是两个人鉴定的,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中包含了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而鉴定没有得出结论。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是被告申请的,由本院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在鉴定前,本院通知了原、被告到场针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发表了意见并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在鉴定后,本院通知了原、被告到场针对鉴定结果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表示该次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被告也提出了鉴定组成人员不合法等疑问,针对这些疑问,本院函告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对被告提出的疑问进行说明,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回函一一进行了说明,此外被告称鉴定事项中遗漏了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一项,后经查实,属于委托错误,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事项中没有包含此项,此项鉴定是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鉴定范围,该项鉴定因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为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说明函,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终止鉴定回复函中也提及了委托事项包括护理依赖及其程度,因此此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清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能以猜测的话语来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属于国家标准或规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住房位于粤新路附1号1栋,该房屋建设于1990年,经过审批后共建四层,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原告外婆雷柏梅所有,原告及其他亲属合资兴建了该房屋后,通过公证的形式将该房的一楼一套、三楼一套、四楼两套房屋划分给原告阳新伍,房屋建好后,原告全家即一直在此居住。该房旁边有狮车线蓝盾支线经过,该支线为裸线,电压为10KV,电线与原告住房的水平距离为2.6米,电线在原告建房前就已经搭建,该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为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被告公司平时每2个月定期对该线路进行巡查,2013年国庆期间,被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6日对该线路进行了巡查。原告房前的电杆上印有“10KV狮车线蓝盾支线”及“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字样。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自家四楼阳台烧制不锈钢晾衣架(并未伸出房屋外墙),上午10点左右,原告手抓在不锈钢管3.6米处的位置,将一根6米长的不锈钢管举起伸出阳台外侧欲从东侧阳台转至南侧阳台,瞬间被电击中晕倒在地,不锈钢管并未直接接触到电线。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被告公司的人员在此线路作业,线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257.9元、门诊费用26元。2013年10月24日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转院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63395.35元,其中自付35818.01元。2014年6月3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305.9元。2014年7月21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7元。2014年7月24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8元。2014年10月11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49元。2014年10月27日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82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因病情发展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6987.68元,个人自付3990.09元。2015年2月10日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04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580元,个人自付2533.04元。以上费用合计101536.83元,个人自付69914.94元。2014年1月7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名,后期陪护1名,加强营养,“左上臂肘上缺如”安装义肢的费用按普通适用性计算。2014年6月10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左肢臂支架安装等方面做出了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新伍装肘离断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108000元。2014年5月30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需要终生护理依赖方面做出了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一个人按50%计算),时间为13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住院费用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治疗受伤以外的其它疾病的治疗费用)、残疾程度、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其费用、以及是否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及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过审查,同意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在鉴定前,本院就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对原、被告进行了谈话并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进行来质证,被告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于是,本院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委托了衡阳市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费用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治疗受伤以外的其它疾病的治疗费用)、残疾程度、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以及是否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及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还委托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其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2015年1月20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出具了终止鉴定回复函,2015年1月2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对本院退回鉴定资料同时出具了退卷函及对外委托结案书,2015年2月11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假肢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公司报告,接到通知后,被告公司派人前往调查并作出了情况汇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的安全距离为1.0米,1-10千伏的安全距离为1.5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阳新伍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8232元、误工费19498.9元、残疾赔偿金337161.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80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05000元、维修费用21000元、培训费用6000元、终生部分陪护费234435.5元、鉴定费472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1502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因治疗而自付的住院费、门诊费用共计69914.94元,有病历资料等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住院四次,共计8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2640元(88×30)。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且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名,后期陪护1名,因此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计为11516.48元(35623÷365×(30×2+88-30))。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收入损失,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住院费用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治疗受伤以外的其它疾病的治疗费用)、残疾程度、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以及是否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及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而被中止鉴定,以上鉴定事项属于原告提交的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因此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且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为337161.16元(23414×18×80%)。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为治疗及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因触电导致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酌定40000元。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假肢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佩戴的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陪护1名,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假肢安装费用计为105000元(35000×3),假肢维修费为21000元,至于原告安装及维修期间的康复培训费、住院费、护理费、食宿费因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也没有明确费用金额,本院无法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终生部分护理费,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需部分护理依赖(一个人按50%计算),时间为13年以上,因此终生部分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计为231549.5元(35623×13×50%)。鉴定费4120元有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26902.08元。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触电受伤及原告房前经过的电线为10KV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KV及以上电压等级属于高压电,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理由有:(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以上行为,因此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的电线上设有高压安全警示标志,原告长期生活在此处,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自家房前经过的是高压线,但原告手持3.6米处将6米长的不锈钢管伸出阳台外,以致超过了高压电线安全范围,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原告阳新伍各项损失共计496141.25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阳新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终生护理依赖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96141.2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15元,由原告阳新伍承担5366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供电公司承担8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培大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序和恢复状况等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