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吉兴、张翠琴、汤小忠、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吉兴,张翠琴,汤小忠,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衡佳利,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兴,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翠琴,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汤小忠,甘肃省张掖市人,职业不详。被告李彪,甘肃省临泽县人。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吉兴、张翠琴、汤小忠、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衡佳利、被告张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兴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汤小忠、李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吉兴、张翠琴因购买农机具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汤小忠、李彪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吉兴、张翠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2000、律师费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翠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李吉兴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汤小忠、李彪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吉兴、张翠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买挖机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30‰,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由被告汤小忠、李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债权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李吉兴、张翠琴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借款逾期后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就本案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衡佳利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的一审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翠琴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委托合同一份、收费票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李吉兴、张翠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兴、张翠琴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2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承担方式为月利率30‰,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只主张8个月的利息,应为8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偿付义务,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兴、张翠琴应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承担偿付义务。被告汤小忠、李彪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合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诉讼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律师代理费3100元,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吉兴、汤小忠、李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兴、张翠琴偿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8000元、律师代理费3100元,合计6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汤小忠、李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8元,由被告李吉兴、张翠琴负担,被告汤小忠、李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代理审判员 康文玥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铜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