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敬瑞英与被告敬春林、谢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瑞英,敬春林,谢先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敬瑞英,女。委托代理人鲁俊杰,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春林,男。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先腾(曾用名谢先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瑞英诉被告敬春林、谢先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鲁俊杰、被告敬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霞、被告谢先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瑞英诉称,2015年1月18日9时25分,原告搭乘被告敬春林驾驶的川R**……号二轮摩托��行至国道212线1013KM+880M路段,与被告谢先腾驾驶其所有的川R**……号车转弯时碰撞,造成我及被告敬春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先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敬瑞英无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达七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33572.41元。保险公司辩称,川R**……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应扣除20%自费药。对误工方面的证据有异议,应补充提供工资明细、纳税依据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敬春林辩称,责任比例应当按��9:1的比例赔偿,误工费计算错误,护理费计算错误。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25分,被告谢先腾(又名谢先果)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从南部县至建兴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左转弯遇被告敬春林驾驶的川R**……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敬瑞英)由建兴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敬瑞英、被告敬春林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敬瑞英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076元。同日,因治疗需要,原告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2月6日,用去医疗费56291.27元。出院后,原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88.64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59455.91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议按15%比例扣减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以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以下意见:“1、被鉴定人敬瑞英之伤残等级为七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两人护理,时间为19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用去鉴定费用2499.2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2015-2715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敬瑞英L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遗右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L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敬瑞英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7000-8000元人民币;3、敬���英误工150-190日、护理80-10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70-90日”。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因配合鉴定,用去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及鉴定辅助费用共计102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按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以南公交认字(2015)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谢先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敬春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敬瑞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谢先腾对其所有的川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谢先腾垫支10000元。保险公司预支了10000元抢救费。原告敬瑞英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母黄永珍,生于1931年3月3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除致原告受伤外,同时受伤的敬春林明确表示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金优先赔付给原告敬瑞英。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后,依据被告谢先腾与被告敬春林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谢先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敬春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先腾将其所有的川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比例计算赔偿。一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应按比例分配。被告敬春林自愿同意交强险保险金优先赔偿给原告,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分析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降低原鉴定等级,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辅助费1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因敬瑞英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9455.91元。自费药部分为8918.39元。2、残疾赔偿金204800.4元(24381元×20年×0.42)。3、护理费12519.73元(45697元÷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续医费8000元。7、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9、鉴定费2499.23元。10、二次鉴定辅助费1020元。11、误工费24117.86元(45697元÷12月÷30天×190天)。12、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2411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519.73元、残疾赔偿金40385.41元,合计115000元。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二、医疗费28376.26元(40537.52元×70%)、残疾赔偿金115090.49元(164414.9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570元×70%)、营养费1260(1800元×70%)、续医费5600元(8000元×70%)、二次鉴定辅助费1020元,合计15174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三、被告谢先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自费药品费用6242.87元(8918.39元×70%)、鉴定费1749.46元(2499.23元×70%),合计7992.33元。被告谢先腾垫支的10000元,在执��结算时予以扣减;四、医疗费12161.26元(40537.52元×30%)、自费药2675.52元(8918.39元×30%)、残疾赔偿金49324.5元(164414.99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570元×30%)、营养费540元(1800元×30%)、续医费2400元(8000元×30%)、鉴定费749.77元(2499.23元×30%),合计68022.05元,由被告敬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谢先腾负担1400元,被告敬春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理 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