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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凤仙与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徐凤仙。被告程天成。委托代理人楼玲珍,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仙为与被告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程天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3月16日,被告程天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1、我汇给原告的3000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的;2、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的,但已全部归还;3、我欠原告的另外30000元借款,2015年5月份的时候,在浦江县建华中学门口,我将现金归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的老公也在场,然后原告将借条还给我了;4、我已还清欠原告的借款;5、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为了有无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发生了争执,所以原告没有把借条归还给我,如果30000元我没有归还,我还不如50000元也不还,反正原告要来起诉的。被告提供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两份,金额均为15000元,时间均为2015年6月30日;2、2015年8月25日下午,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告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有30000元汇给他,但提出这30000元是归还另外的借款的,她也已将借条还给被告,故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程天成向原告徐凤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个月。2015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30日,被告汇给了原告3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又将20000元现金送至原告家中归还给原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告已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程天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徐凤仙借款80000元(2015年3月16日50000元,2015年4月3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现金,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予以了认可,应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6月30日,被告汇给原告30000元,原告也予以了认可,但提出这30000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2015年4月被告所借的3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4月的30000元借款是2015年5月在浦江县建华中学门口,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原告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余欠原告的30000元借款已归还,且按照交易习惯,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后,借条应予以收回,现被告仅收回了30000元的借条,另一份50000元的借条未予收回,故被告2015年5月在浦江县建华中学门口归还了原告30000元现金,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2015年8月4日20000元,2015年6月30日3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凤仙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