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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德星与朱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星,朱艺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刘德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7。被告:朱艺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8。原告刘德星与被告朱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为27776元),以上本息合计399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时原告使用何婉文的账户转款给被告,原告与何婉文是夫妻关系,原告持有何婉文的银行卡。4.借据、南海农商行支付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南海农商行转账凭证5张(其中2015年5月13日及15日补制的转账凭证加盖南海农商行桂城金碧分理处公章,其他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通过妻子何婉文账户转账30万元给被告,现金支付72000元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同时,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艺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星归还借款372000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623.32元并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