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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9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继庆,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丁红霞,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韩清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陈雷,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平罗农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农商行诉称,平罗农商行与吴继庆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继庆向平罗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到期一次归还,借款利率为每月10‰,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支付罚息及利息。同日,平罗农商行与韩清宏、陈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韩清宏、陈雷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平罗农商行如约向吴继庆发放贷款5000000元。以上借款发生在吴继庆与丁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继庆、丁红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韩清宏、陈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平罗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继庆、丁红霞向平罗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79141.75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请求判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5479141.75元;2、韩清宏、陈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承担。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罗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大额资金使用审批表各一份,证明:1、平罗农商行与吴继庆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息10‰。逾期罚息上浮30%,并计收复利;2、平罗农商行按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吴继庆用于煤炭经营;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吴继庆与丁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平罗农商行与韩清宏、陈雷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韩清宏、陈雷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平罗农商行与吴继庆之间形成5000000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贷资金的支付、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等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阶段,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继庆与丁红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平罗农商行翰林支行与吴继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煤炭经营;借款利率为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韩清宏、陈雷与平罗农商行翰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8日,平罗农商行翰林支行与吴继庆签订《受托支付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吴继庆发放5000000元贷款,吴继庆向平罗农商行翰林支行出具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吴继庆已经清偿完毕。因吴继庆、丁红霞等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平罗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诉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罗农商行向吴继庆提供贷款5000000元,吴继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平罗农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吴继庆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平罗农商行要求吴继庆返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平罗农商行认可2014年9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故对平罗农商行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标准计算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7914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合计5479141.75元。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3‰进行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丁红霞与吴继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丁红霞应当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韩清宏、陈雷与平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韩清宏、陈雷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清宏、陈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继庆、丁红霞追偿。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庆、丁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479141.75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合计5479141.75元;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3‰计算;二、被告韩清宏、陈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清宏、陈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继庆、丁红霞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754元,由被告吴继庆、丁红霞、韩清宏、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