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圣纪生,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电缆公司)诉被告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煜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贵州天虹志远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圣纪生、黄志,被告炜煜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虹电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共同签订一份《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货款金额为149200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两个月内除留3%的质保金以外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2014年7月25日之前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收货地点将订购的电缆送到指定地点,货物经被告验收无异议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进行了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签收货物无异议后须在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物尾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000元。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余下货款的义务。因346000元中包含3%的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每天按未付货款的0.97以日/0.746%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76113.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炜煜房开发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6000元未付属实。对原告诉请以所欠货款并扣减质保金比例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予以认可。但按日/0.746%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以未付货款按每日0.746%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以下产品售与被告:1、型号规格为YJV22-4*120+1﹡70,数量为4000米,单价为324.50元/米,总金额为1298000.00元;2、型号规格为YJV22-4*35+1*16,数量为2000,单价为97元/米,总金额为194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定金即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7%,扣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买方不支付利息”。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为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984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数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447600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6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6000元未付。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往来明细》、《对账确认函》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未付货款每日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实为利息损失。从本案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无过错,被告受领货物后未按约定如数支付原告货款,其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经营性资金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应恪守诚实信用之原则,同时违约金亦具有的惩罚功能。故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综合全案考量,并无不当。按照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68018.99元(346000元×0.97×304天×(6%÷360天)×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4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8018.99元,共计414018.9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2元,减半收取3816元,由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66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