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茂明与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刘茂明,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元成,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公司留守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该公司留守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该公司留守处科员。原告刘茂明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建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明及委托代理人马元成,被告东正建材法定代表人段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刘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74年入厂上班,1993年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被告单位改制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被告单位处正式退休,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入厂后,一直在生产一线从事生产劳动,遵守厂规,认真完成各项工作和生产任务。但原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却一直未能享受,长期处于加班状态,但单位从未发放过加班费用。2008年国务院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原告属20年以上工龄,应享受每年带薪年休假15天,从2008年至2013年共计应享受90天带薪年假,但原告一直未有此待遇,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补偿此年休假薪金。原告所在单位每年冬季停产三个月,依据国家规定,单位应给付职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基本生活费,但原告每年只能从被告处领取每月180元的生活费,远远低于国家标准。另自2002年被告单位改制后,原告与原单位张家口市东建材厂劳动关系终止,但在被告单位变更为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经济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补发1993年至2013年间烤火费2000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1996年至2008年间加班费共计50039元;3.1993年至2008年间节假日加班费45344元;4.1993年至2008年间夜餐费28800元;5.被告向原告补发2008年至2013年间带薪休假的薪金5271元;6.被告赔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金20万元。被告东正建材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改制前就是原单位职工。单位名称为张家口市东建筑材料厂。双方于1993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单位改制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主体为张家口市东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茂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按单位内部承包制实行综合制工资,即按工作量和效益工资计算。所以原告的工作及休息时间都是承包个人自行安排,不涉及加班及享受带薪年假问题。被告单位是综合制体系,采取的是冬季不生产,夏季生产,所以也不涉及原告所称的停产时生活费的问题。并且被告是于2013年7月正式从被告单位处退休,而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过了仲裁的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茂明系被告东正建材退休职工,被告单位系原张家口市东建筑材料厂改制。原告在被告单位改制前,于1992年12月25日与被告(改制前的东建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制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8日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至2013年7月24日正式退休。至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工作期间,1993年至1997年12月工种为锅炉工,1998年至2005年从事下夜工作,2006年至2008年7月为锅炉工,2008年8月至退休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另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3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东劳人仲案(2015)第0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正式在被告单位处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办理正式退休之日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而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其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申请被告给付其烤火费、加班费、夜餐费、带薪年休假的薪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茂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