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国勇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勇,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谢国勇。被告李建华。原告谢国勇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勇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谢国勇���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8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谢国勇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国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底还清。欠款人李建华2013年5月8日。证明:如到期还不上此款,由我追还此款。证明人:王海山2013.5.8日。”原、被告及证明人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并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国勇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