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如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桂B×××××号宝骏牌小汽车在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糖烟公司路段,碰撞成敏辉停放在该处的桂B×××××号马自达牌小型越野车后,其继续行驶至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江城小苑路口时,又与由刘浩洋驾驶的桂B×××××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刘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检测: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李某、咸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收条、查获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