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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太康、裴建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太康,裴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169号申请执行人张太康,务工。申请执行人裴建强,个体户。张太康与裴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裴建强欠原告张太康本金35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共45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逾期则另行承担自2014年3月10日起本金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裴建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已被查封,待处理,其他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已被查封,待处理,其他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