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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与四川金宇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弘巨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四川金宇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弘巨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刘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尹立君。被告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尹立君。被告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刘丹。被告成都弘巨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龙腾东路支行)与被告四川金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成都弘巨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巨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龙腾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龙腾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案外人成都利家美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家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利家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金宇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11���8日,原告与金宇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利家公司委托,向金宇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2.4%。同时,被告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宏丰公司以其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天缘路三段443号的两块土地【证号:新都国用(2011)第10854号、10855号】为金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宏丰公司、三星公司、弘巨合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委托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金宇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金宇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宇公司���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金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014年6月17日前的利息为112万元,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3、被告宏丰公司为金宇公司的上述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天缘路三段443号的两块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三星公司对金宇公司的上述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弘巨合公司对金宇公司的上述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龙腾东路支行与利家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第7013350001号),约定:利家公司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委托原告招行龙腾东路支行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委托贷款利息��原告向金宇公司收取,按季结息,原告在收取利息后3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利息划入利家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发放委托贷款,按贷款余额的2‰(年费率)向利家公司收取手续费。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金宇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第7013350001号),约定:原告根据利家公司委托,向金宇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年利率22.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金宇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宏丰公司以其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天缘路三段443号的两块土地【新都国用(2011)第10854号、10855号】为金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都他项(2013)第453-1号、第453-2号。被告宏丰公司、三星公司、弘巨合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原告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金宇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宇公司向利家公司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399951.29元、于2014年3月21日转账支付112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转账支付29354.6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宏丰公司、三星公司、弘巨合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土他项权证》、《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4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利家公司委托发放和收回贷款,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金宇公司,金宇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金宇公司除在借款期内支付了利息399951.29元、112万元、29354.63元外,未支付剩余利息和在贷款到期时未归还本金,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宏丰公司为金宇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丰公司、三星公司、弘巨合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应依约对金宇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招行龙腾东路支行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4年5月17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49305.92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未受清偿,可与被告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天缘路三段44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新都他项(2013)第453-1号、第453-2号】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四川金宇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弘巨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宇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四川金宇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400元,由被告四川金宇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弘巨合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