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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尤善斌、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尤某某,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兴化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被告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尤某某、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书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尤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2‰,其中450万元借期至2014年10月20日,另7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尤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尤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70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另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另本金25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均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尤某某、某某公司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某某公司,款项是汇至某某公司,用于某某公司经营。以尤某某的名义借款,是为了规避金融法规对企业借贷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10.2‰,并由案外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该7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偿还,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约定至2014年7月20日,仍由案外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3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因购原料需要再次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10.2‰,并由案外人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该2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又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案外人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该250万元。2014年7月21日,就上述借款1150万元的偿还事宜,原告(甲方)与被告尤某某(乙方)、某某公司(丙方)达成以下协议:上述借款1050万元,借款人变为被告尤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仍为月利率10.2‰,其中本金4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本金7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为此,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被告尤某某在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一份。在2014年7月21日两份借款合同、借据下方均有手写注明“此笔借款为转借款,借据为转据”字样,在尤某某签名右下方亦有手写注有“转据”字样。对于手写内容,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的“此笔借款为转借款,借据为转据”等内容是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添加的,借据中的“此笔借款为转借款,借据为转据”等内容是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合同中的内容添加的,在被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中也同样有注明。两被告称,对于手写内容,被告不清楚,应是原告事后添加,两份借款合同当时原告没有交付两被告。关于尤某某签名右下方手写注有“转据”字样是何人所写,被告表示不清楚。因双方对合同添加内容有争议,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持有的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两份,被告称其不持有该两份合同,故未向本院提供。另查明,关于7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已结算至2014年9月20日,450万元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六份、借据六份、转帐凭证三份,被告提供的还款利息明细表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05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在卷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上述借款1050万元由被告尤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其中本金450万元、700万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该约定实际是原、被告对上述1050万元的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50万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0.2‰计算,本金105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0.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的偿还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偿还上述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始借款1050万元,是被告某某公司为解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向原告所借,是一种临时性的资金拆借,借贷利率较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故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的辩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尤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知该借款的形成过程,且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原告(出借人)、被告尤某某(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担保人)各执一份,在本院要求下,被告尤某某、某某公司以不持有该合同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供其应当拥有的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合同下方的“此笔借款为转借款,借据为转据”等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辩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50万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0.2‰计算,本金105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0.2‰计算)。二、被告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兴化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尤某某、江苏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90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