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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香银诉被告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香银,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许香银,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杨家庄。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原告许香银诉被告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香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香银诉称,2005年10月份其进入南京利隆机械厂(以下简称利隆厂)从事产品检验工作,后转为仓库保管工作,后利隆厂更名为被告利隆公司,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其与利隆厂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将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并加盖公章。工资为现金发放,其月工资为2800元,其在被告处一直干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2015年5月的工资未支付,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仲裁委终结审理后,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52376元;2、经济补偿金26600元(2800元/月×9.5个月)。被告利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许香银与南京利隆机械厂(以下简称利隆厂)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在“其他约定”中由被告利隆公司盖章确认:本合同延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2015年5月份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63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南京利隆机械厂于2001年7月6日开业,2010年5月20日注销,投资人为邵金平。经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被告利隆公司向江宁区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表中欠原告许家银工资数额为52376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工资表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许香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利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月工资的数额及是否拖欠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欠工资52376元有本院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利隆厂变更为被告,非原告本人原因,且被告在利隆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意合同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利隆厂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利隆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利隆公司工作年限即2005年10月至2015年5月27日,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600元(2800元/月×9.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利隆公司支付原告许香银工资52376元、经济补偿金26600元,合计789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紫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