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监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泽君诉王超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泽君,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监字第03号申请人郭泽君,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王超,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郭泽君与被申请人王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本案原调解书违背申请人意愿;庭审中,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采纳;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6日22时许,申请人郭泽君到富顺县富世镇邓井关老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的茶馆内打牌。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纠纷,致使申请人右眼受伤。当日申请人被送至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2、右视网膜挫伤。2014年7月9日申请人转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之伤经自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300元,由申请人垫支。被申请人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2015年5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据此作出了(2015)富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泽君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泽君右眼视力0.12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再审听证时,申请人认可其在法院主持调解时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坚持法院在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上有瑕疵,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就双方之前选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因检查事项较多,双方同意另行委托距离更近的鉴定机构即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申请人对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在本院调解结案后自行重新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能对抗由本院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泽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碧珊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兰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