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飞跃,男汉族,临湘市人该信用联社职员。被告黎玉林,男,1972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1999年4月7日,被告因农业生产向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7.14‰,还款期限为1999年9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7月5日,被告因农业生产向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0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玉林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1999年4月7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7.14‰,还款期限为1999年9月7日,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7月5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0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黎玉林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7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7.14‰,还款期限为1999年9月7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印章。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7月5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章。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0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两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羊楼司信用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临湘市农村信用联社为当事人,故被告黎玉林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立据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黎玉林清偿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7.14‰计算,自1999年4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金9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