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升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商青泉与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民初字第89号原告商青泉,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民委员会。原告商青泉与被告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青权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青泉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在商玉昌名下分得土地22.5亩,土地分为两块,一块是12.6亩一直由原告耕种,���块是10.2亩原告让案外人于凤春无偿耕种。后于凤春举家搬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10.2亩土地交给村上,村上也未通知原告私自将土地另行让村里两名农民耕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土地,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2亩土地,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民委员会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商玉昌虽然不在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居住,但户口仍在该村。村委会遂在该村村民于凤春的要求下,为商玉昌一家五口人分了22.5亩土地,其中一等地12.6亩、二等地9.9亩,该22.5亩土地一直由于凤春耕种。2002年,于凤春将该22.5亩土地交回昌德镇立功村,昌德镇立功村将该22.5亩土地纳入机动地管理。2007年,昌德镇立功村村民张志、赵继坤回村要求补分土地。村委会将收回的商玉昌所分得的土地中的10.2亩补分给了张志、赵继坤。2010年,商玉昌回村索要22.5亩承包地。被告将商玉昌应分得的一等地12.6亩补给了其本人,然后又在村机动地范围内给其补分了9.9亩二等土地。原告将该22.5亩土地以5年6,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昌德镇立功村村民崔某某。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商玉昌(原告商青泉之父,已故)一家五口人在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共分得承包田22.8亩,其中一等地12.6亩、二等地10.2亩(应分9.9亩),该22.8亩土地一直由昌德镇立功村村民于凤春耕种。2002年,于凤春将该22.8亩土地交回昌德镇立功村,昌德镇立功村将该22.8亩土地纳入机动地管理。2010年,商玉昌回村索要承包地。被告将商玉昌应分得的一等地12.6亩在原位址补给了其本人,然后又在村机动地范围内给其补分了9.9亩二等土地。原告将该22.5亩土地以5年6,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昌德镇立功村村民崔某某。��上事实有昌德镇立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崔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原告商青泉所在的家庭分得的22.8亩土地始终由于凤春耕种。2002年,于凤春将该22.8亩土地交回被告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民委员会,被告为防止土地撂荒,依法收回该22.8亩土地,并纳入机动地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未返还其10.2亩土地,但证人崔某某证实原告将该22.5亩转包给了证人,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22.5亩土地。原告商青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青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商青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