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朱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进林、施兆祥,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南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朱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海军与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军诉称,2011年11月20日,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聘用为被告企业员工,平均工资3200元左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属于原告应得的相关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5年3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朱海军年终奖3900元、年休假工资7062.08元、经济补偿金13200元、社保费用2922.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进入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工作。2014年7月2日,丰银公司变更为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等人到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要求给付工资,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20日自大丰市华丰���业园管理委员会领取8000元和2484元。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目前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目前已停产。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6月3日,原告朱海军等人就与被告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9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自2011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目前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目前已停产。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的实际发放数额为3072元、2980元、3672元、3574元、3127元、3147元、3602元、3427元、3328元、322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卡对账单、仲裁申请书、征询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此期间相关费用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问题:1、年终奖3900元,因年终奖属于职工福利待遇的一种,一般由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给予企业员工的一种奖励,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业绩来衡量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企业在2014年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决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年休假工资7062.08元,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相关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经济补偿金132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份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加班工资、未缴纳保险等原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补偿,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和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11550元。6、社保费用2922.90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是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爱军经济补偿金11550元。二、驳回原告朱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