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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坤,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坤开房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华南精品酒店8715房间。同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坤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新、胡某飞及蔡某青在华南精品酒店8715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新、胡某飞、蔡某青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坤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彦云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