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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中豹、陈胜芝等与赵兴旺、马中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豹,陈胜芝,赵兴旺,马中奎,李军杰,马献社,李建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马中豹。原告陈胜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霞,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旺,唐县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国华,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中奎。被告李军杰。被告马献社。被告李建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中豹、陈胜芝诉被告赵兴旺、马中奎、李军杰、马献社、李建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豹及原告马中豹、陈胜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英霞,被告赵兴旺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华,被告马中奎、李军杰、马献社、李建良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豹、陈胜芝诉称,明伏村村民委员会原办公场所系原告马中豹垫资建设。2014年12月29日,明伏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因参加人数不够法定比例而失败。2015年2月12日,被告赵兴旺以大洋乡党委决定的名义,宣布由马中奎代理明伏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明伏村全面工作。指使马中奎私刻村委会公章,不经选举自行组建村委会成员班子。2015年3月16日,赵兴旺指使其他被告砸开马中豹垫资建设的村委会原办公地址,抢占办公场所,并拿铁撬砸村民,使一村民头部受伤,抓住村民马中豹的母亲陈胜芝,致使其当场晕倒,送往医院诊断为脑溢血,后转院北京救治。被告赵兴旺指使马中奎等其他被告,对原告垫资财产进行砸锁、抢占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和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等人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2、判令被告等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22186.23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兴旺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马中豹违法占有明伏村村委会办公场地,根据大洋乡党政联席会议安排,由大洋乡政府工作人员、大洋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成员全程录像到明伏村村委会办公地点处理村“两室”办公场所事宜。我并未到现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主体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解释规定,假设侵权成立,也是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我并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中奎、李军杰、马献社、李建良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我们不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马中豹违法占有明伏村村委会办公场地,2015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根据大洋乡党政联席会议安排,由大洋乡政府工作人员、大洋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成员全程录像到明伏村村委会办公地点处理村“两室”办公场所事宜。在整个过程中,从未与原告陈胜芝发生过肢体冲突。陈胜芝受伤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不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主体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解释规定,原告起诉我们侵权不能成立,假设侵权成立,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我们无主观故意,亦无过错,原告起诉要求我们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芝与原告马中豹系母子关系。原告马中豹曾任大洋乡明伏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2月12日,大洋乡党委决定由被告马中奎代理明伏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主持明伏村党支部全面工作;被告马现(献)社、被告李军杰分别代理支部委员职务。被告李建良在明伏村担任人民调解员。2015年3月16日,时任唐县大洋乡党支部书记的被告赵兴旺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记录:“时间2015年3月16日……主持人赵兴旺……会议内容……2、根据县难点村整顿相关要求和精神,见于工作需要,保证村内有序开展工作,需要办公场所,定于3月16日下午村两室正式启用,恢复村两室办公……4、李乡长带队到村,赵所长派人到村。……”根据会议安排,2015年3月16日下午,大洋乡乡长李洪川带领乡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明伏村处理村“两室”办公场所事宜。被告赵兴旺未到现场,被告马中奎、李军杰、马献社、李建良参加了此次行动。2015年3月16日18时48分,原告陈胜芝因脑出血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下午,大洋乡乡长李洪川带队到大洋乡辖区的明伏村处理该村“两室”办公场所事宜,是经大洋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被告赵兴旺作为时任大洋乡党委书记主持会议,代理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马中奎及代理党支部委员被告马献社、李军杰,人民调解员被告李建良参加此次行动,为职务行为。原告以五被告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侵权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中豹、陈胜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1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