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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科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科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1130号罪犯黄科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9.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科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清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