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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南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广东省南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广发银行”)申请信用卡,于同年12月15日获批信用卡一张(卡号5203821050694556)。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利用该信用卡提现或刷卡消费,最后一次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欠款人民币600元。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并已超三个月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2171.43元,产生利息人民币5560.24元,延滞金、超额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2898.14元,共合计欠款人民币30629.81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归还“广发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正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律师函、欠款明细表、营业执照、证明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