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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法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简财业与黄必健、黄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财业,黄必健,黄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简财业,农民。被执行人黄必健,农民。被执行人黄世军,农民。申请执行人简财业与被执行人黄必健、黄世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简财业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125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黄必健、黄世军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赔偿款30237.6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55元、执行费3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现已查明被执行人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并查明被执行人父子长期外出打工,地址不明。申请执行人因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表示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凤执字第1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