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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晨语环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胡礼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晨语环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礼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655号原告重庆市晨语环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地豪园95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705-0。法定代表人邓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恒,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礼才,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晨语环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语公司)诉被告胡礼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恒,被告胡礼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语公司诉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仲裁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实行了指纹考勤的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委仅凭被告举示的指纹考勤照片,便认定原告处实行了指纹考勤,且该照片系复印件,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次仲裁委指出原告未对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实行指纹考勤提出异议,系认定错误,原告在庭审中的质证阶段,已经明确对指纹考勤提出了异议,被告所提实行指纹考勤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并未掌握相关考勤资料,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每月休息4天,但仲裁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每月仅休息4天,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陈述的每月仅休息4天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礼才辩称: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并有考勤记录,被告举示的照片中的考勤机就属于原告公司,照片拍摄的地点也在原告公司,照片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实行指纹考勤,仲裁查明原告实行指纹考勤,由人力资源部陶某某负责管理的事实正确。原告称被告上班期间每周休息2天,就变相承认了原告掌握了指纹考勤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也应当对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支付凭证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667元。晨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晨语公司的证据及胡礼才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胡礼才对该证据无异议。2、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晨语公司在仲裁时否认了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仲裁庭断章取义。胡礼才对该证据无异议。胡礼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胡礼才的证据及晨语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晨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银行明细,证明胡礼才的工资标准。晨语公司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3、照片4张,有两张照片其中黑印地方是原来安装打卡机的,公司2014年7月31日撤场时将考勤机也带走了,另两张是公司的原办公地点,证明晨语公司存在考勤。晨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看不出安装过指纹考勤机,且即使安装过也不能证明晨语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就是公司,不能达到胡礼才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公司实行了考勤打卡,晨语公司是在注册地办公。4、证明书四份(陈某某、李某某、傅某某、杨某某),联名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存在考勤的事实。晨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证明人员均不能证明其与晨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不能得到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晨语公司举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胡礼才举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胡礼才举示4张照片,其欲证明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胡礼才的证明目的。胡礼才举示的证据4从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胡礼才与晨语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厨房打杂工,月工资为1200元。晨语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将胡礼才的工资汇入其中国银行的账户。胡礼才因劳动报酬争议,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晨语公司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37元。该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为,胡礼才陈述其上班期间实行指纹考勤,并举示了指纹考勤机照片加以佐证,晨语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胡礼才陈述的考勤方式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晨语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考勤记录,晨语公司未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最终裁决晨语公司应当支付胡礼才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67元。晨语公司遂诉至我院。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对于胡礼才举示的打卡机照片,晨语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就是晨语公司,也看不出与考勤打卡有关。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晨语公司是否实行打卡考勤,公司是否掌握有考勤记录。胡礼才举示的照片、证明书以及联名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晨语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公司保存有胡礼才的考勤记录,晨语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存在指纹考勤,在仲裁庭审中质证来看,其亦否认照片与打卡考勤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礼才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胡礼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其举示的照片、证明书以及联名证明等,也均不足以证明晨语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公司保存有胡礼才的考勤记录,故胡礼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胡礼才要求晨语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晨语环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胡礼才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6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由被告胡礼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