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左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左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涛,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29321967********。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青县新华东路家和花园内。委托代理人侯名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左斌。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名阳与被告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县家和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内容,而被告却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078元、违约金249元,共计1327元。被告左斌辨称,原告服务达不到二级服务标准;锅炉房使用期间存在噪音、粉尘污染;供电费用不合理;收费支出账目不公开;文艺活动室常年锁门,沦为物业的杂物室;个别业主把公共部位当成杂物室;物业办公室门口有广告;被告居住楼道有乱贴乱画现象;各种车辆堵住被告车库,使被告车辆无法正常出行;绿化不达标。因此,被告不交纳2014年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青县家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沧州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青县家和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按年交纳,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交纳当年的物业费,如不按时交纳,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五向业主主张违约金。被告左斌系青县家和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8.17平方米,其拖欠2014年物业费共计1076.63元,至今未交。以上事实由沧州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预先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家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沧州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拖欠2014年物业费1076.63元,应予交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4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并不能足以免除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斌给付原告沧州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1076.63元、违约金249元,合计1325.6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应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