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王某,医生。委托代理人程开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于1995年9月19日在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李某甲常常为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打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所诉不实。我们结婚后互相尊重,互敬互爱,有着坚实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并无打骂行为,我已经要求原告王某撤消诉讼,请法庭依法审理。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身份证、户籍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离婚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离婚证明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原告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三年。证据六原告王某受伤后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暴的行为。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六因为无其它证据佐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于1995年9月19日在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结婚后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5年8月17日,原告王某诉致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构建和谐婚姻的基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不能做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尊重,导致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矛盾重重,从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王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开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