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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贤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858号原告:韩贤友,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贤友与被告华坤、被告怀远县荆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贤友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坤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较为严重,至2015年10月8日,已经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为解决原告的经济困难,挽救其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韩贤友医疗费12000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