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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阳江市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岗元管理区大坑水库旁边之一。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江市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阳江建通公司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4日,阳江建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130591元给阳江建通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7月4日,阳江建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卢家富驾驶阳江建通公司所有的粤q0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罗阳往春湾方向行驶至s369线河朗中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戴成辉驾驶的粤g4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同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鲁rvdxxx号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家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粤q0xxxx号重型牵引车的损失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15125元,阳江建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219元和吊拖车费3700元。阳江建通公司还赔偿粤g4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配件费3877元和吊拖车费1200元,赔偿鲁rvdxxx小货车修理费670元和拖车费800元,以上共计130591元。阳江建通公司为粤q0xxxx号重型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阳江建通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阳江建通公司在投保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达成仲裁协议,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江建通公司为粤q0xxxx号重型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给阳江建通公司。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中均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广州仲裁委员会”;重要提示栏中注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向阳江建通公司进行询问,阳江建通公司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的真实性,但该保险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内容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单方打印上去的,阳江建通公司没有在上述保险单上签名确认,关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是阳江建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保险单属于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没有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该约定对阳江建通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阳江建通公司不同意本案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阳江建通公司为粤q0xxxx号重型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给阳江建通公司。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中均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广州仲裁委员会”;重要提示栏中注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阳江建通公司收到上述保险单后没有在48小时内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变更保险单载明的事项,且对上述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阳江建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达成关于保险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阳江建通公司认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约定无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阳江市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阳江市建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法院退回给阳江市建通运输有限公司。阳江建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裁定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是由保险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阳江建通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盖章,阳江建通公司没有作出同意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单既不是由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不是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再者,保险单上“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排印的是“广州仲裁委员会”,是争议解决的方式还是机构,约定不明确。2、原审法院以阳江建通公司在“收到上述保险单后没有在48小时内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变更保险单载明的事项为由认定阳江建通公司对保险单上的争议解决方式无异议,进而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这是与法律相悖的。3、保险单上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单方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否则该项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单上仅有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却没有与解决争议相对应的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并没有就该条款向阳江建通公司作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投保人阳江建通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阳江建通公司为粤q0xxxx号重型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给阳江建通公司,上述两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重要提示栏中注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阳江建通公司收到上述保险单后没有在48小时内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变更保险单载明的事项,且对上述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依法应认定阳江建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达成关于保险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阳江建通公司认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约定无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公司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阳江建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周佐林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