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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栾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郎莉,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哈尔滨监狱。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国宝(2006年4月3日出生),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现9岁,主要由原告照顾学习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XX长,要求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出事后,未与原告正式交谈,感情未破裂,且婚生子年龄较小,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20号6层1号房产赠与原告。证据三、(2014)黑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证据四、原、被告通话录音三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将1500余万元办事费用赠与给原告,即使有的费用可以追要回来,也赠与给原告当做私房钱。证据五、被告给原告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一个好妻子。证据六、收条2份。证明北京办事人员收到办事费用1040万元。证据七、被告给原告的书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和儿子张国宝现金1个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当时被告在看守所,无法打电话,现在在服刑,可以通电话,被告现在无法管理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听不见,原告说她是好妻子,被告也是好丈夫。对证据六不予质证,因不认识收款人。对证据七因被告不会写字,被告没有这个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乙(2006年4月3日出生),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现在哈尔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因犯罪在哈尔滨监狱服刑,在被告被判刑后,双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婚生子张国宝抚养问题,因被告正在服刑期,不便于对孩子的抚养及教育,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张国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6年4月3日出生)归原告栾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明钧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鸿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