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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武杰、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武杰,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纪小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守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杰,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波,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被告武杰、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守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杰、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我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42521.15元、利息2908.62元、滞纳金1872.05元,合计人民币47301.8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4年12月15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武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飞、周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承诺书。证明依武杰申请购车信用卡分期,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杰、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为武杰办理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壹万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15,被告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武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本金42521.15元、利息2908.62元、滞纳金1872.05元,合计人民币47301.82元。被告武杰、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武杰、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原告为武杰办理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15,金额为10万元,期数24期。被告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卡分期付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该卡自2013年4月12日后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12月15日累计欠借款本金42521.15元、利息2908.62元、滞纳金1872.05元,合计人民币4730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被告武杰办理办理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武杰连续违约多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杰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但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本金42521.15元、利息2908.62元、滞纳金1872.05元,合计人民币47301.8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4年12月15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金(含滞纳金及超限费);二、被告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要求被告武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武杰、六安汇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程如彬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