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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炎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郑某在新野县“在水一方”附近以2700元的价格从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淅川县程河镇居民彭某某于2011年7月5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闪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