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家惠超市附近,被告人刘某看到茹某某(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与甘某某在一起并手拉手,二人相互辱骂动手后打了起来,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把被害人甘某某的鼻子打流血后跑了。2011年8月25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2015年1月18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室进行复核,甘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请��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家惠超市附近,被告人刘某看到茹某某(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与甘某某在一起并手拉手,二人相互辱骂动手后打了起来,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把被害人甘某某的鼻子打流血后跑了。2011年8月25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2015年1月18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室进行复核,甘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茹某某的证言,河北省秦��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林华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