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李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53-1号原告张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李小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华与被告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小平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