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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建泳与孙宣智、郭法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泳,孙宣智,郭法辉,王春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徐建泳。委托代理人:朱琴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宣智。被告:郭法辉。被告:王春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十六层、十五层半层及一层大厅。代表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公司员工。原告徐建泳诉被告孙宣智、郭法辉、青岛天丰润泽物流有限公司、王春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天丰润泽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建泳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孙宣智、郭法辉、王春根及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4日7时50分,被告孙宣智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途经道冠山路段,往大青方向左转弯掉头驶入对向车道时,半挂车车尾右侧与王春根驾驶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浙01354**号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后拖拉机失控向右撞上路侧护栏,造成拖拉机副驾驶成员徐建泳受伤及两车损坏,护栏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宣智因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春根因超载及遇到紧急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建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宣智、郭法辉、王春根、青岛天丰润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119750.76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法辉、孙宣智、王春根负担。审理中,原告减少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宣智、郭法辉、王春根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的1117715.76元。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天丰润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法辉自认其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宣智系其雇佣的驾驶人员。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另在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鲁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浙01354**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春根。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泳在原富阳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229263.9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建泳系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中段永久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致左踝骨折肿胀畸形僵直,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法辉已经支付原告徐建泳现金80000元。被告王春根已经支付原告徐建泳现金4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徐建泳现金10000元。五、原告徐建泳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母亲罗菊花,出生于1938年9月4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徐建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229263.94元。在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150元(83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926.80元(90天×132.52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以业已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平均工资的50%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今后可能安装残疾器具等因素,暂计算原告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为241860元(48372元/年×10年×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依赖应计算至原告安装假肢时。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是否安装假肢有选择权。现原告未安装假肢,并主张护理依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51天,故其误工费损失为46514.52元(351天×132.52元/天)。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业已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20087.20元(40393元/年×20年×52%)。原告系非农户籍,故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建泳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6月1日定残时,母亲罗菊花为76周岁,可计算5年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母亲居住于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富阳区户籍制度改革,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款计算标准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认定: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17707.30元(27242元/年×5年×52%÷4)。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予以认可2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建泳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徐建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合计为9762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1002209.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宣智与被告王春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建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宣智系被告郭法辉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孙宣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郭法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法辉、王春根应对原告徐建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出险后应以车架锁编码确定是否为投保标的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车架锁遗失,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车架锁遗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郭法辉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另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其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徐建泳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82209.76元(1002209.76元-120000元),由被告郭法辉、王春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1104.88元。鉴于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另在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鲁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郭法辉应承担部分款项由被告信达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另被告王春根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故其支付原告赔偿款401101.88元(441104.88元-4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徐建泳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411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春根赔偿原告徐建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011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建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9元(缓交),减半收取7429.50元,由原告徐建泳承担1168.50元,由被告郭法辉承担3130.50元,由被告王春根承担31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