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兰州丰泽强生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健民药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烂泥沟309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阿干镇水磨滩137号的“兰州丰泽强生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健民药店”经营期间,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于2013年、2014年6月份先后购进“喘立停”、“风湿胶囊”、“固肾降糖宁”、“降糖宁胶囊”等假药进行销售。2015年1月6日在其经营的药店内查获“喘立停”23瓶(60粒/瓶)、“风湿胶囊”22瓶(60粒/瓶)、“固肾降糖宁”21瓶(60粒/瓶)、“降糖宁胶囊”5瓶(60粒/瓶)。经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的检验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检验报告;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