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5号惠州市华杰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程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程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5号原告惠州市华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南街道七联村上梅湖。法定代表人宋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程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1406号。法定代表人陈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华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程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华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华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市华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28.66元,减半收取4614.33元,由原告惠州市华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跃生审 判 员 汪 琼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文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