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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城市太平永安供销有限公司与刘克志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城市太平永安供销有限公司,刘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邹执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太平永安供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克志上列当事人因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1)邹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调解)书,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元,尚未执行标的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邹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其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继泉审判员  翟发富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