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登洋与李以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朱登洋被告李以万原告朱登洋与被告李以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因李以万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寇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施化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登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以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登洋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以万以为其子购买商品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00元。原告朱登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李以万于2009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一年还清。A3、钟祥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以万原系该局磷矿邮政支局员工,于2013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后下落不明。被告李以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以万向原告朱登洋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登洋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00),一年还清,邮局李以万2009.5.23”。借款到期后,原告朱登洋多次追索无果。原告朱登洋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约定自2010年5月23日起借款即为逾期,至今已逾期超过五年,原告只主张五年利息是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以万偿还原告朱登洋借款12000元,并负担逾期还款利息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李以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施化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