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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6日,该彭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彭某某祖父彭某全去世时留给彭某某一支自制火枪,彭某某将抢长期保管在本人家中。多年来,南郑县公安局多次组织宣传、开展辑抢治爆活动,该彭明确知情,但仍未将抢交出。2015年2月4日,与被告人彭某某同村的村民张某全向其父张某树提议上山打猎,张某树表示同意。随后,张某全电话联系了彭某某,彭某某同意后又电话邀请本村村民朱某贤,朱表示同意。当日,在张某全组织下,彭某某、张某树、朱某贤以及张某全电话邀请的胡某图(本镇何伍岭村村民,系张某全表兄弟)4人各持一支土火枪(共4支)到南郑县福成镇元坝村小地名“碑梁上”擅自猎杀了国家一般保护(陕西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黄麂子”两只。在公安机关调查彭某某等人合伙持枪非法猎杀野生动物案件期间,该彭主动交出其持有的土火枪。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伙同他人非法捕猎省级保护动物黄麂子,虽其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持有的土火抢,经鉴定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供认不讳。有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有证人李某、张某树、朱某贤、张某全、胡某图的证言,汉中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报告、南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彭某某自制火枪照片、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伙同他人非法捕猎省级保护动物黄麂子,虽其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持有的自制火药抢,经鉴定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该彭等人合伙持枪非法猎杀野生动物案件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出其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以及监管帮教到位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南郑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彭某某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抢一支予以没收,并由公安局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雒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