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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冯健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开平市龙胜镇和兴冈咀村第X巷X号的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海、苏某利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所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海、苏某利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再次在上述住所容留该两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海、苏某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结果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劣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缴获被告人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谭敏仪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