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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范大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范大伟,罗全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2243号。负责人:俞峰。委托代理人:徐琳、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亚中路599号嘉兴软件园2号楼4楼2402室。法定代表人:范大伟。被告:范大伟。被告:罗全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范大伟、罗全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范大伟、罗全香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将坐落于嘉兴市云东路398号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授予信用额度28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在该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本金及其他附属服务,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将坐落于嘉兴市云东路398号〈嘉房权证南字第××号〉房产及附属土地抵押给原告,系最高额抵押,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062000元,并且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对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授信额度范围内的所有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4日,被告范大伟、罗全香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合同》、《小企业担保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抵押残值部分,原告在原信用额度的基础上向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7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由被告范大伟、罗全香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范大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月9日、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单项业务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800000元、170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贷款本金,具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上的记载为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取了借款28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6.9%,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月14日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再度向原告支取了借款17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6.6%,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然遗憾的是,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获取贷款后,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逾期,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义务,至今合同已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4631.47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要求判令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157400元;三、被告范大伟以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坐落于嘉兴市云东路398号〈嘉房权证南字第××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负责人从签合同时的李丽青变更为俞峰。2.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在具备抵押、保证等条件下,原告向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授予信用额度本金28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在该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本金及其他附属服务。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将坐落于嘉兴市云东路398号〈嘉房权证南字第××号〉房产及附属土地抵押给原告,系最高额抵押,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062000元,在2014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间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补充的所形成的债权,均是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对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授信额度范围内的所有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5062000元。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提供2800000元的贷款本金,具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以借据上的记载为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6.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抵押残值范围内,再向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授予1700000元的贷款额度,该贷款系原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的补充,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之一。7.小企业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对追加的17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提供1700000元的贷款本金,具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以借据上的记载为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9.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范大伟,原告在与被告范大伟、罗全香签订了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10.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取了借款2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6.9%,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11.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00000元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6.6%,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12.逾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在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授信额度范围内本金2800000元,利息(含罚息)170426.69元,抵押残值项下的追加额度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含罚息)44204.78元,总计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4631.47元。13.委托代理协议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157400元。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与被告范大伟、罗全香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范大伟、罗全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大伟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大伟、罗全香承诺为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4631.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约定计算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浙江金恒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157400元;三、被告范大伟、罗全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被告范大伟、罗全香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坐落于嘉兴市云东路398号〈嘉房权证南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大伟、罗全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